双方协商确立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

关于双方协商确立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的问题,骆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双方协商确立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
当相关责任主体申请启动医疗损害鉴定之时,他们有权经过彼此协商,共同决定该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條的明确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所选机构是否拥有法定鉴定资质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若人民法院发现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可能会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话,则应当立即终止其协商选择程序,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来确定鉴定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明确规定,如果相关当事人请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话,那么必须经过他们之间的协商以确定鉴定人。
在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的任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这样的情况提供确定鉴定人的办法,只要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即可遵循这个办法来确定鉴定人。
然而如果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的话,则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指定。
鉴定人的人选应该是从具备相关鉴定能力并且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进行挑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也表明,在人民法院批准了鉴定申请之后,应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确定具有相应资历和资格的鉴定人。
但是如果经过协商这些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话,人民法院就需要依法自行指定鉴定人。
若是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动提出对案件进行鉴定的话,同样可以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愿之后,指派具有与其相关经验和资历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